元朗荔枝山莊霸佔官地事件,地政署承判商到山莊執法,卻被村民阻止,承辦商一輛貨車車窗玻璃被打破,更有人說:「你打直行入嚟,要你打橫出番去。」
警方拘捕一名七十歲老伯,指其涉嫌恐嚇公職人員。在法律上,怎樣才構成「刑事恐嚇」呢?一些明顯的威嚇語句,例如「我要斬死你!」或「我要令你頭破血流!」等,會構成「刑事恐嚇」(《刑事罪行條例》24條訂明,威脅會令他人受傷害,使人受驚,構成刑事恐嚇)。
至於「你打直行入嚟,要你打橫出番去」,是否有可能構成刑事恐嚇呢?由於案件正在調查,不便在此評論。
不過,一般而言,有些人為逃避法律追究,以一些較為隱晦的語言來表達威嚇性的態度,是否仍然有可能構成刑事恐嚇呢?
具體而言,這要視乎對該言詞的客觀合理理解,亦要考慮當時的環境及說話者的語氣。例如一句話「你出街時小心一點」,如果是出自父母對子女的叮嚀,就不可能構成刑事恐嚇,但如果是黑社會上門收數不果,臨走時把手上的玻璃樽摔破,然後以低沉的語氣說出同樣的語句,就很有可能視作是刑事恐嚇了。
在「藍達明案」1,涉及恐嚇證人,被告的用詞是:「你小心啲呀!唔好認錯!⋯⋯如果唔係你都唔會好過!」高等法院確認原審裁判官的判決,認同有關用詞是刑事恐嚇。
最後,順帶一提,被人激怒而發出恐嚇言論,亦不可令發言者免於刑責。原因很簡單,作為良好市民,就算給人激怒,亦不可因而犯罪。被人激怒只可作為求情理由,希望在定罪後減輕刑罰而已。
若以體育比賽來比喻選舉,公平是首要關鍵。「投票選賢能」是民主選舉的目的,但賄選新聞屢見不鮮,因為有些候選人以利益誘使選民投票支持他。作為選民,你能抵受賄選的利益誘惑嗎?
三年前,譚香文於選舉前夕為會計界選民提供了一埸免費講座。在這宗「譚香文案」1中,法庭須裁決兩個問題:(一)「免費講座」是否屬於「利益」?(二)席間陳方安生為譚氏拉票,是否等同「誘使選民投票」?
在「陳得偉案」2中,陳氏向選民提供免費身體檢查及贈送印有其姓名與選舉編號的原子筆,更身穿選舉彩帶在活動現場附近拉票。法官指免費體檢及紀念品是「利益」,由於他提供的利益與拉票掛了鉤,故法庭判決賄選罪成。
在「李躍輝案」3,李氏給選民「包食包玩包打針」,提供的「利益」包括十二次晚宴,三十八次「本地一天遊」,醫療贈券及免費流感針等,經審訊後被判賄選罪成及入獄二十一個月。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條嚴禁候選人以利益誘使選民投票支持他,「譚香文案」4的講座是「利益」。裁判官指出譚氏在選舉前兩日舉辦講座,更邀請陳太為她打氣,難免予人瓜田李下之感。但法官相信譚氏沒有犯罪意圖(mens rea)以講座誘使選民投票,所以裁定她罪名不成立。譚氏不禁眼泛淚光感謝法庭給她還以清白。
君子不立危牆之下,參選者不宜「瓜田李下」。
特首曾蔭權出席活動時,涉嫌被社民連成員撞傷(所謂「撞特首案」1),但警方最後只控告有關人士「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並沒控告其「普通襲擊」或「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
「擾亂秩序」的控罪應是根據《公安條例》第17B(2)條提出,最高刑罰是罰款五千元及入獄十二個月;如要成功定罪,須證明兩項元素:第一,就是有關行為「擾亂秩序」(disorderly conduct);第二,是要證明「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因此,不要給控罪的標題誤導,以為證明擾亂秩序就可成功入罪。
關於證明「擾亂秩序」方面,涵蓋範圍廣泛,只要在聽覺或視覺上對他人構成騷擾或干擾,就算不是恐嚇性或侮辱性,沒有暴力,已構成「擾亂秩序」。
關於「破壞社會安寧」,則較難舉證。據《公安條例》規定,被告人須「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
在一宗案例2,被告在灣仔警署報案室報案時,大聲粗言,證實其「擾亂秩序」,但上訴時法官認為被告沒有「破壞社會安寧」;所謂破壞社會安寧,包括行為會「傷害一個人或在該人面前損毀其財物,或使該人害怕受到傷害或財物受損」或「引發出現或可能出現暴力行為」或「在場的人被激怒而傾向暴力行為」。
在「撞特首案」,辯方會否要求傳召特首,以證明其是否受傷或害怕受傷,及辯方如何辯護案件,我們拭目以待。
國際貨幣基金會總裁史特勞斯-卡恩(Strauss-kahn)涉嫌強姦酒店女服務員,最終要辭去總裁職位,以全力答辯控罪。這邊廂,任亮憲獲警方撤銷涉嫌強姦控罪。
兩件案的分別,相信在於以「你情我願」作為答辯理由會否取得成功。
本港關於強姦的法律,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18條,元素是:男方與女方非法性交,女方當時不同意,而男方知道女方不同意,或罔顧女方是否同意(reckless)。(如果男方欺騙女方,例如說為她作法,誘使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就不算強姦,而是干犯誘使性行為罪。)
男女雙方發生性行為,究竟女方是否願意呢?不少案件的雙方是認識的,案發時又只有兩人在場,實情如何,只有他們兩人知道,第三者(陪審團)往往難於判斷。
一般而言,法庭希望控方有一些吻合證據,例如受害者在事發後有無盡快向其他人作出投訴。不過,就算沒有吻合證據,法庭(陪審團)仍可考慮雙方的供詞是否可信、有沒有其他環境證供,來決定應否定罪。但難度就更高了。
香港上訴庭亦有不少有關強姦案的上訴。在一案例1,女子深夜在酒吧喝醉,給酒保帶入廁所半小時,醒來記得給人強姦,但沒有DNA之類的證據,甚至酒保是誰也無復記憶;但法庭仍然可根據其他證供(錄影帶顯示該酒保把該女子帶入廁所半小時,幾經其他人拍門催促才出來),把被告定罪。
在另一宗案例2,男女雙方曾於髮型屋共事,女方指控在男方家中遭男方強姦,男方辯稱女方當時同意,但事後因不滿男方不肯與其原女友分手,才故意指控男方強姦。但此說法未為法庭(陪審團)接納,男方最終仍定罪。
由此可見,有沒有發生性行為,女方是否同意,證據往往錯綜複雜。任亮憲已獲撤銷控罪,但史特勞斯-卡恩將受審。案件開審時,一定全球矚目。
艾未未在中國「被失蹤」十多天,仍未有確實的消息1。作為香港人及香港律師, 筆者認為中國政府的做法絕對不能接受。
根據報道,香港一位聲援艾未未的人士,在港九各地方,例如政府管理的行人隧道及行人道等噴上油漆,把艾未未的照片印在這些牆上及地上。據報該人士有可能被控以「刑事毀壞」,是否如此呢?
所謂刑事毀壞,涉及「刑事」及「毀壞」兩個部分,一些毀壞,例如在店舖不慎打破店舖內的花瓶,純粹不小心,沒有惡意,不應有「刑事」責任。
但噴漆這等塗鴉行為,行事者是有意圖的,就不能以「無心」作辯護;而且,如行事者明知或不理會塗鴉會否毀壞牆壁,也不能算是「無心」。再說,就算行事者為了高尚動機(如聲援艾未未或反核),法庭仍會判定這屬「刑事」行為。
至於何者為「毀壞」,亦是屬於程度問題。例如有人在牆上貼上街招,移走街招不會損害牆身,不屬毀壞;但如街招以膠水牢固,移走後會損害牆身,就算毀壞。
又例如上述女士在牆上噴漆,聲援艾未未,或其他社會或環保組織在地上噴漆,就算有關油漆可洗刷,最終不會損毀牆身,但根據有關案例,由於要花費金錢洗刷才可還原,因此亦視為「毀壞」。由此可見,法律上的「毀壞」,在定義上較普通人的理解更為嚴格。塗鴉聲援艾未未,雖是為正義行事,但也有可能被控「刑事毀壞」。